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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事仲裁司法審查中的公共政策適用問題

張興偉

2016年11月12日14:16    來源:國家行政學院學報

國際商事仲裁作為國際經濟貿易領域最重要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日益發揮著重要作用,為了平衡仲裁的意思自治和國家司法主權的必要介入,國際商事仲裁條約或國內仲裁法一般規定各國法院可依職權審查仲裁裁決是否違反其本國的公共政策,日本《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也不例外。司法實踐中,東京地方法院於2011年6月13日裁定日本商事仲裁協會的一份涉外仲裁裁決違反程序性公共政策,系日本首例適用公共政策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案件,引起較大理論爭議。本文以東京地方法院的判決為基礎,結合《仲裁法》的內容和國際商事仲裁理論與實踐,討論日本法院在商事仲裁司法審查程序中運用公共政策存在的問題及其具體改進措施,以期我國的當事人了解日本商事仲裁法制和司法實踐情況,合理選擇商事仲裁機構,並促進我國的仲裁機構嚴格規范仲裁程序,確保涉日商事仲裁裁決獲得日本法院承認與執行。

一、案情介紹與爭議焦點

(一)東京地方法院對公共政策的適用

2011年6月13日,東京地方法院以一份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做出的涉外仲裁裁決違反其本國的程序性公共政策為由裁定撤銷。﹝1﹞本案中,美國公司Y在日本擁有與高爐爐渣有關的專利技術,Y與日本法人X之間簽訂合資經營合同。雙方因合資經營事務發生糾紛,Y以X為被申請人申請仲裁,請求確認Y與X之間簽訂的合資經營合同有效,並以該合同為基礎裁定X向Y 支付技術服務費等費用。仲裁庭最終裁決支持了Y的仲裁請求。X不服仲裁庭的裁決,以仲裁裁決違反了《仲裁法》第44條第1款第8項為由,向東京地方法院申請撤銷。X主張:在仲裁程序中,X明確強調技術服務費屬專利許可費,因Y在日本的專利保護期已過,因此X對Y要求支付技術服務費的仲裁請求提出了異議。但仲裁庭卻將技術服務費裁定為X與Y共同經營合資企業所得利益的分配,從而將技術服務費的支付請求作為沒有爭議的事實,且在沒有採納X主張的爭議事實基礎上做出了仲裁裁決。X認為仲裁庭的此舉違反了日本的程序性公共政策,符合仲裁法第44條第1款第8項的撤銷事由。法院經過審理支持了X的訴訟請求,將本案仲裁裁決予以撤銷。

法院的判決理由是:第一,仲裁程序違反日本的公共政策,符合仲裁法第44條第1款第8項規定的撤銷理由。根據《仲裁法》關於程序的規定及其目的,不管仲裁程序的准據法為何,如果仲裁程序違反程序性公共政策,那麼在該程序下做出的仲裁裁決便違反了日本的基本法律秩序,其內容不能視為在符合程序性公共政策的程序下所做出的,不能承認其具有國家強制力保障的糾紛解決效力。第二,當事人在程序上提出了合法反駁事由,仲裁庭在尚未判斷對仲裁裁決內容具有重要影響事項的情況下做出了裁決,對於提出這一反駁事由並認為可能對仲裁結果產生重要影響的當事人而言,等同於其未接受仲裁庭的裁斷。這不僅損害了當事人對仲裁程序的信賴,也違反了仲裁的基本理念。隻要這一事由對裁決內容具有重要影響,就可以認定該仲裁裁決違反了日本的程序性公共政策。

(二)本案適用公共政策的爭議焦點

從國際實踐看,雖然許多國家都將違反公共政策作為撤銷商事仲裁裁決的理由之一,但對公共政策的適用均持十分謹慎的態度。對於東京地方法院首次以違反公共政策作為撤銷涉外商事仲裁裁決的理由,主要存在兩方面的爭議:其一,仲裁程序違反日本的公共政策,是否包含在《仲裁法》第44條第1款第8項規定的“仲裁裁決的內容違反日本的公共政策”中﹔其二,即使可以將第44條第1款第8項解釋為包含了違反程序性公共政策的內容,那麼本案是否達到違反程序性公共政策的嚴重程度,從而構成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2﹞雖然日本並非判例法系國家,但司法實踐中先前的判決往往對今后同類案件具有重要參考意義。東京地方法院首次在商事仲裁司法審查程序中以違反公共政策撤銷仲裁裁決,對今后其他法院開展類似程序可能產生較大影響,導致日本法院擴大對公共政策的適用,影響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有效性,不符合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基本理念。

二、日本仲裁法中有關公共政策的規定

日本於1890年制定的舊民事訴訟法典中最早出現了有關仲裁制度的規定。1996年新民事訴訟法頒布后,將仲裁制度的內容作為舊民事訴訟法的一部分予以保留,編入了《關於公示催告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法律》。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起草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引導下,日本於2004年3月1日起開始施行《仲裁法》。《仲裁法》實施前日本國內仲裁法制中尚未規定有關公共政策的內容。﹝3﹞國際法層面,日本較早地加入了1923年《仲裁條款議定書》,1927年《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及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有關公共政策的內容最早見於這三項國際條約中。《仲裁法》施行后,第44條第1款第8項明確規定:“出現下列事由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八)仲裁裁決的內容違反了日本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4﹞根據第44條第6款的規定,當事人無須就該條第1款第8項的規定予以証明,法院可依職權對仲裁裁決的內容是否違反日本的公共政策予以認定,進而考慮是否撤銷。需要注意的是,第8項的表述對《示范法》第34條第(2)款(b)(ii)的內容進行了限定,僅規定“仲裁裁決的內容”違反日本的公共政策。

三、日本司法實踐中有關公共政策適用的具體問題

根據東京地方法院在司法審查中對公共政策的具體適用,日本仲裁法學界重點圍繞《仲裁法》第44條第1款第8項中是否包含程序性公共政策,以及關於程序性公共政策具體內涵問題展開了詳細討論。

(一)關於公共政策條款解釋的爭議

針對《仲裁法》第44條第1款第8項是否包含程序性公共政策的問題,持否定論的學者指出:“盡管《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3款關於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事由中明確包含了程序性公共政策的內容,但《仲裁法》第44條中僅規定了‘仲裁裁決的內容’。在仲裁法中以程序性要件作為撤銷仲裁裁決事由的規定十分充分,包括《仲裁法》第44條第1款第3項、第4項和第6項的規定。將第4項的‘不能防御’做擴大解釋,就能夠涵蓋仲裁的程序問題。因此,對程序問題是否包含在第8項中是存在爭議的,應該認為程序性公共政策不包含在本條款中。”﹝5﹞東京大學唐津惠一教授也從字面解釋、《仲裁法》與《示范法》規定的不同情形,以及與舊法相關規定的比較等三個方面詳細論述了《仲裁法》第44條第1款第8項不應包含程序性公共政策的內容。﹝6﹞

與此相反,持肯定論的學者根據《示范法》的解釋,認為這一條款應該包含程序性公共政策。﹝7﹞《示范法》第34條(2)(b)(ii)將仲裁裁決與該國的公共政策相沖突作為法院可依職權撤銷裁決的理由。從UNCITRAL秘書處提供的說明中,將仲裁裁決違反公共政策理解為嚴重背離程序正義的根本概念。﹝8﹞1985年UNCITRAL第18次大會的報告中指出:“在1958年《紐約公約》和其他很多條約中使用的‘公共政策’這一術語,既包含實體性的,也包含程序性的根本法律原則。這意味著‘仲裁裁決與該國的公共政策相沖突’這句話不能被解釋為排除與該仲裁裁決的做出方式有關的情況。”﹝9﹞

(二)關於准確界定程序性公共政策內涵的問題

1.法院未明確解釋程序性公共政策的概念

東京地方法院在判決書中對程序性公共政策的概念沒有進行詳細解釋。法院判決指出,“關於程序,《仲裁法》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礎,盡管仲裁庭應該遵守的仲裁程序首要准則是當事人協議確定的,但作為法院糾紛解決機制的替代而認可仲裁裁決的效力,從適當程序保障的觀點出發,有確保仲裁作為適當且公平的糾紛解決機制而運行的必要。關於當事人的平等待遇、保障其對案件具有的充分說明機會和對異議權的放棄也應限定在與公共政策無關的范圍。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確定的程序准則,也隻能在不違反公共政策范圍內予以認可。”法院進一步指出,“仲裁庭將當事人提出的具有爭議的事實認定為沒有爭議的事實,並在此基礎上做出仲裁裁決,其做法等同於對當事人提出的反駁事由未進行判斷便做出了裁決,損害了當事人對仲裁的信賴,也違背了仲裁的公道合理的理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1款第9項的規定,將該仲裁裁決判定為違反程序性公共政策是合理的。”﹝10﹞因此,法院既未說明程序性公共政策的違反與《仲裁法》第44條第1款第4項和第6項之間的關系,也未明確解釋程序性公共政策的內涵,僅強調仲裁庭的做法讓一方當事人失去了接受平等審理的機會,對可能影響仲裁裁決的主張沒有進行判斷而做出裁決的行為違反了日本的程序性公共政策。

2.國際法協會關於程序性國際公共政策的解釋

2002年國際法協會在第70次大會上通過了《國際法協會關於適用公共政策作為一項拒絕承認或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理由的建議》中,首先將公共政策限定在“國際公共政策”,並認為這一概念應該包含“程序性國際公共政策”和“實體性國際公共政策”。﹝11﹞對“程序性國際公共政策”進行舉例說明時指出:“程序性公共政策的一個例子即要求仲裁庭保持中立,除此之外還包括因受到欺詐或賄賂的影響或引誘而做出仲裁裁決﹔違反自然正義的規則﹔當事人在委任仲裁庭時處於不平等的地位。當執行一項與具有既判力的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不一致的仲裁裁決時,也可能違反執行地國的程序性公共政策。程序性公共政策並不包括明顯忽視法律或事實的觀點已被廣泛接受,且與《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b)項的正當程序要求相重疊。”﹝12﹞雖然上述內容是關於適用公共政策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理由,但同樣可以類推適用於法院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程序中。因為在《示范法》中以仲裁裁決可能違反公共政策作為拒絕承認與執行的理由,與第34條(2)(b)(ii)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是一致的,並且反映在以《示范法》為基礎的日本《仲裁法》中。

3.日本學者對程序性公共政策內涵的理解

唐津惠一教授指出,“首先,如果認為存在因《仲裁法》第44條第1款第1項至第6項中不能涵蓋的程序性瑕疵而導致違反程序性公共政策,也應該限定在行賄或受賄、做偽証等嚴重情形。其次,可以通過與舊法中限定列舉撤銷仲裁裁決理由的比較進行說明。舊法中規定的撤銷事由,實際上也被《仲裁法》所繼承,如果認為存在《仲裁法》第44條第1款第4項或第6項不能涵蓋的程序性瑕疵等撤銷事由,而需要援引第8項做出違反程序性公共政策的解釋,也應該限定在與舊法相同程度的撤銷事由。再次,正如UNCITRAL的案例庫(Digest of Case Law)和國際法協會的報告中所記載的,以違反公共秩序為由撤銷仲裁裁決的情況是極其限定的。即使認為仲裁裁決構成對第44條第1款第8項規定的程序性公共政策的違反,也應該限定在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例如,侵害對仲裁裁決具有影響的當事人的防御權或者完全缺失仲裁裁決的理由等嚴重情形”。﹝13﹞

四、日本公共政策適用問題的未來改進

日本商事仲裁司法審查實踐表明,法院對公共政策的適用未加以嚴格限制,不當強化了法院的司法審查權,混淆程序性公共政策與一般程序性瑕疵概念等問題,背離了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嚴格限制公共政策適用的慣例。東京地方法院做出判決后,日本學者和實務工作者紛紛主張日本法院應以上述問題為導向,規范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范圍,在撤銷和拒絕承認與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等司法審查程序中限制公共政策條款的不當適用,確保國際商事仲裁法制的秩序和效力。

(一)規范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范圍

國際商事仲裁以1958年《紐約公約》和其他一系列國際商事仲裁公約,以及UNCITRAL《示范法》為基礎,對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或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進行了嚴格限定,一般僅限於對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審查,而不涉及仲裁裁決的實體內容。而在前述東京地方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中,對仲裁程序認定的事實過度干預。從判決書中可以看出,仲裁庭對於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爭議並非沒有進行判斷,而是仲裁員對案件事實進行審理后,認為當事人的主張不能成立,從而裁決其敗訴。﹝14﹞無論是日本的涉外商事仲裁裁決,還是其他國家的仲裁機構所做出的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日本法院都應該避免司法審查權的不當運用。

(二)正確適用公共政策撤銷本國涉外仲裁裁決

考慮到任何程序的瑕疵或者實體內容的認定錯誤都可能被解釋為與公共政策存在關聯,日本法院在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實行司法審查中應堅持國際商事仲裁法制的基本理念和慣例,對其國內《仲裁法》第44條第1款第8項有關公共政策的規定予以正確適用,不能隨意擴大解釋並作為撤銷商事仲裁裁決的理由。正如上述國際法協會對“程序性國際公共政策”的解釋中提到的一個被廣泛認可的觀點,仲裁庭明顯忽視法律或事實並不構成對程序性公共政策的違反,不能作為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同理,即使仲裁庭對當事人提出的爭議事實作為沒有爭議的事實,並在此基礎上做出仲裁裁決,日本法院也不能輕易地以仲裁庭明顯忽視法律或事實為由裁定仲裁裁決違反程序性公共政策,從而予以撤銷。

(三)嚴格限制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執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適用

日本《仲裁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了日本法院可以拒絕予以承認和執行國內外商事仲裁裁決的理由,其內容基本與第44條規定的撤銷事由一致。日本法院對本國的涉外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審查標准尚且如此嚴格,在對國外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申請進行審查時,是否也會採用相同的解釋令人擔憂。特別是對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程序性問題,日本法院在司法審查中應對《仲裁法》規定的程序瑕疵與程序性公共政策進行嚴格區分,對於當事人“不能防御”或 “仲裁程序違法(或違反當事人協議)”等程序瑕疵,應當與程序性公共政策違反相區別。日本法院應該順應國際公約的要求和國際實踐的通行做法,清楚地解釋日本的程序性公共政策內涵,不能貿然以國外的商事仲裁裁決違反日本的程序性公共政策而拒絕承認與執行。

五、結語:我國的應對

當前,中日兩國經貿和投資關系更加緊密,兩國的當事人選擇國際商事仲裁解決商事糾紛的數量也逐年增加,為保証國際商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的有效性,我國的當事人應謹慎選擇日本的商事仲裁機構解決糾紛。因東京地方法院系首次適用程序性公共政策撤銷其本國的涉外商事仲裁裁決,不當擴大了商事仲裁司法審查權,我國仲裁法學界和實務界應持續關注日本司法實踐中有關公共政策的適用問題及其發展動態,提前做好應對准備。特別是對我國仲裁機構受理的國際商事仲裁案件中涉及外國當事人參與的,仲裁庭在實體審理階段需嚴格依照國際、國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平等對待當事人的申訴抗辯事由,確保當事人享有平等的反駁、防御權利和接受公平審理的權利,確保我國的商事仲裁裁決質量。在涉日商事仲裁程序中,還應重視對日本國際商事仲裁法制和司法實踐中有關公共政策理論及其具體解釋的研究,確保我國的商事仲裁機構做出的涉日商事仲裁裁決既符合現有的國際商事仲裁公約和國際商事仲裁實踐,又不明顯與日本國內仲裁法的相關規定沖突。防止我國當事人依照《紐約公約》和中日兩國有關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雙邊協定等國際法規則向日本申請承認與執行時,日本法院以我國的仲裁裁決違反其本國的公共政策為由加以拒絕,保護我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效維護我國商事仲裁機構和仲裁程序的國際聲譽及形象。

﹝作者簡介﹞張興偉,四川瀘州人,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博士后,研究方向為國際商事仲裁法、民事訴訟法、國際環境法。

﹝參考文獻﹞

﹝1﹞﹝10﹞﹝14﹞平成21年(仲)第6號:仲裁判斷取消請求事件.判例時報2128號. 東京地裁平成23年6月13日決定.58-76.

﹝2﹞﹝6﹞﹝13﹞唐津恵一.日本における國際商事仲裁判斷が手続的公序に反するとして取り消された事件について(上)﹝J﹞.NBL.2012(989).34-46﹔日本における國際商事仲裁判斷が手続的公序に反するとして取り消された事件について(下)﹝J﹞.NBL.2012(990).96-101.

﹝3﹞明治二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律第二十九號.公示催告手続及ビ仲裁手続二関スル法律第八百一條:仲裁判斷取消の訴.

﹝4﹞仲裁法(平成一五年八月一日法律第一三八號).第四四條1項八號.

﹝5﹞山木浩一,山本和彥.新仲裁法の理論と実務﹝M﹞.ジュリスト増刊.東京:有斐閣,2006:341.

﹝7﹞山本和彥,山田文.ADR仲裁法﹝M﹞.東京:日本評論社出版社,2008:340.

﹝8﹞See the Explanatory Note by the UNCITRAL secretariat on the 1985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s amended in 2006.

﹝9﹞A/40/17,Report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of Law on the work of its eighteenth session,paragraph 297.

﹝11﹞Resolution 2/2002,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Recommendations on the Application of PublicPolicy as a Ground for Refusing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1(c).

﹝12﹞See The Final Report on Public Policy as a Bar to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New Delhi Conference (2002),Paragraph 29.

 

(責編:萬鵬、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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