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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監督的法治維度

朱全寶 鄭晗

2016年11月02日08:07    來源:光明日報

原標題:權力監督的法治維度

  黨的十八屆六中全會明確提出:監督是權力正確運行的根本保証。權力監督既是權力配置的內在要求,也是權力規范運行的重要保障。當前,地方立法權正逐步擴大、權力清單制度正全面推開、司法體制改革正深入推進,以此為契機,加強對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的監督是確保各項改革沿著法治軌道前行的重要基石。

  以擴大地方立法為契機強化對立法權的監督

  首先是立法權限要限定。新修改的《立法法》一大亮點即是將地市一級的立法權主體由原來的49個(包括27個省會市、18個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以及4個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擴大到所有284個(所有設區的地級市),但同時對設區的市、自治州的立法(含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事項均作了明確限定:“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換言之,地方立法的主體范圍雖然擴大了,但立法權限更明確、更規范了,設區的市、自治州今后不得進行前述三個方面事項以外的立法了(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和自治州需嚴格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做好對接和調整,做到不該立、不能立的堅決不立,防止立法資源“過度消耗”和“選擇性”立法情形出現。

  其次是立法文件要審查。立法是國家一項重要的政治活動和法律活動,備案審查是確保依憲立法、依法立規的關鍵一環。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加強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把所有規范性文件納入備案審查范圍,依法撤銷和糾正違憲違法的規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發帶有立法性質的文件。新的《立法法》賦予了省級人大常委會對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事先性合法審查的權力,也對政府規章的備案作了詳盡的規定。近年來,上至中央、下到地方,對大量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了認真的梳理和清理,一批規范性文件或修改,或廢止,或撤銷,“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范性文件取代立法”等問題得到很大程度的糾正,有力保障了立法文件的合法性、規范性和統一性。

  以推行權力清單為內容完善對行政權的監督

  如何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推行權力清單制度就是要讓政府權力公之於眾,接受廣大人民群眾的監督。《關於推行地方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權力清單制度的指導意見》提出了分門別類進行全面徹底梳理行政職權,逐項列明設定依據﹔對沒有法定依據的行政職權,應及時取消﹔依法逐條逐項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審查。

  為此,一要以依法清權為前提,對行政權力進行全面梳理和嚴格清理,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對沒有上位法依據或違背上位法規定的行政職權應及時清除,從源頭上確保行政權運行的合法性。二要以規范制權為基礎,對政府權力清單的制定主體、主要內容、實施步驟等作出明確規定。三要以公開晒權為核心,可將行政權的基本類型、法定依據、實施程序等,通過行政機關的辦公場所、門戶網站、電視媒體、政府公報、微信公號等方式公示公告,讓公眾知曉、受群眾監督。四要以嚴格責任為關鍵。隻有做到“權責統一、權責相隨”,才能從根本上避免行政亂作為、“選擇性”執法等違法行為的發生。

  以推進司法公開為導向健全對司法權的監督

  “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防線”,司法公開是司法公平公正的源頭活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推進司法公開三大平台建設的若干意見》要求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托信息技術,打造陽光司法工程,全面推進審判流程公開、裁判文書公開和執行信息公開三大平台。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全面推進檢務公開工作的意見》對檢察案件信息、政務信息、隊伍信息等內容的公開也作了明確要求。

  近年來,隨著公民權利意識的增長和公正觀念的樹立,人民群眾對冤假錯案、法官腐敗等問題的關注越來越多,對司法公正的期待越來越高,司法公開已成為回應群眾關切、推進司法改革的重要抓手。當務之急應是抓好相關文件制度的貫徹落實,秉承“公開是原則,不公開是例外”,警惕“選擇性公開”和“暫時性公開”,讓司法公開體現在實際行動上、走進群眾的日常生活中,使之真正成為人民群眾“看得見”的公平和正義。同時在司法公開過程中應廣泛收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不斷擴大司法公開的內容、豐富司法公開的形式、延伸司法公開的平台。此外,可探索建立第三方評價機制和評估體系,提升司法公開的質量、績效和群眾的滿意度。

  以規范權力行使為重點加強對監督權的監督

  “失去監督的權力是可怕的”,監督權也如此。十八屆六中全會提出:堅持黨內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權並非“法外之權”,監督權本身也應接受監督,讓監督進“籠子”是全面建構法治監督體系的必然要求。我們黨的內部監督主要是紀檢監督,政府內部監督主要有監察監督和審計監督,憲法和法律所賦予的監督職能還有人大的執法監督、政協的民主監督、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等,如何確保這些監督到位不越位、盡職不任性?這要求監督職權必須依法行使、依規實施。

  監督權主體必須嚴格按照憲法、法律有關監督權行使條件、實施程序、法律責任等規定行使監督職權、履行監督職責。既要糾正違法監督,也要防止監督上的“一陣風”“搞運動”,力戒監督上的“形式主義”。不僅如此,為加強對監督權的規范和制約,提升監督的廉潔性,應當進一步引入人民監察員監督、人民監督員監督、第三方評估監督等多種外部監督方式。因此,應切實保障憲法所賦予公民的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等權利,有關國家機關應及時受理公民所反映的問題、核查群眾所提供的線索,使監督職權始終處於人民群眾的視線之內。

  (朱全寶、鄭晗,作者單位:寧波大學法學院)

(責編:萬鵬、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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