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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維:信息網絡犯罪的刑事處罰亟須加強

2013年09月13日08:08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根據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發布的第三十二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截至2013年6月底,我國網民數達到5.91億,其中手機網民數量為4.64億,微博用戶規模為3.31億。這些數據表明,在信息網絡中,數量眾多的人員構成了一個真實的公共社會空間,我們的生活與這一空間相互依存,甚至在某些領域替代了傳統社會的日常活動。我們在這一公共空間的行為,也時刻影響著傳統意義上的公共社會生活。

這一公共空間加深了人類彼此的了解,強化了生產方式的變革,加快了信息的高效流動,促進了信息公開和社會監督。但是,與我們身處的傳統社會一樣,在這一新型的公共社會空間中同樣存在著違法犯罪行為,在信息網絡發展的同時,網絡違法犯罪行為也屢有發生,網絡誹謗、敲詐勒索以及尋舋滋事行為日益猖獗,使得這一公共空間的健康秩序和社會道德秩序不斷遭受污染,從而嚴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也嚴重擾亂了社會管理秩序。必須注意的是,某些犯罪一旦與信息網絡相結合,其社會危害性甚至超過傳統的犯罪行為。以誹謗行為為例,網絡中信息傳播的高速化、無限復制性和延展性,使得網絡誹謗信息不再受時空的束縛而得以無限擴展,海量的網民通過轉發、評論等方式,使得誹謗對公民法益的侵害程度呈現幾何級的爆炸。因此,較之於傳統的誹謗行為,網絡誹謗對公民名譽權的侵害范圍更廣、速度更快、程度更深,並且其侵害幾乎無法完全消除。網絡社會的上述特點,使犯罪分子利用網絡進行的敲詐勒索更容易實現,甚至可能以集群化的方式實施敲詐勒索,從而快速實現不法目的。因此,運用刑罰手段打擊此類犯罪行為,具有明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雖然各國基於不同國情而對相關行為採取了不同的處置方式,但許多國家的立法、司法機關都在探索網絡誹謗等行為的懲治對策。

在我國,由於信息網絡這一公共空間的新型化、復雜性,對特定違法犯罪行為予以特別規定的文件較為缺乏,加上此類行為確實具有某些新特點,政策上需要謹慎把握,而有關刑事司法解釋往往也缺乏系統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了恰當合理的解釋,使得司法機關能夠科學認定罪與非罪,極大地發揮刑法打擊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功能,有力地促進信息網絡空間的秩序管理。

依據刑法第246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刑法第274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構成敲詐勒索罪。200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規定,利用互聯網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顯然,採取刑罰手段打擊信息網絡中的誹謗、敲詐勒索等犯罪行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但長期以來,由於缺乏相關司法解釋,加上網絡公共空間的法益侵害認定具有特殊性,導致實務上對於網絡誹謗行為的定罪量刑欠缺統一標准。《解釋》細致總結歸納了當前相關網絡犯罪行為的特點,明確規定: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行為,均屬於“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構成誹謗罪﹔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同樣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同時,《解釋》結合信息網絡空間此類行為的特征以及法益侵害的特點,對於信息網絡公共空間中的誹謗等行為的定罪量刑標准分別予以詳盡、明確的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構成情節嚴重: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兩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上述規定既考慮到信息網絡的特點,又考慮到誹謗罪的通常危害,對於司法實務中正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也為將來信息網絡的相關刑事立法提供了一定的經驗。

必須指出的是,實務上,圍繞誹謗行為尤其是網絡誹謗行為的訴訟程序問題,分歧激烈。刑法第246條第二款規定,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以往的理論通常認為,此類除外情形主要包括:侮辱、誹謗情節特別嚴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殺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后果,被害人喪失自訴能力的,或者侮辱、誹謗黨和國家領導人、外國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對象,損害他人名譽,危害國家利益的。但是,考慮到網絡誹謗行為的匿名性、智能性和高度危害性,如果對於誹謗案件的公訴范圍仍然過度限制,勢必使得公民個人舉証不能,因而無法充分保障自身權益,也無法實現社會秩序的良性維持。因此,一方面仍然必須明確誹謗罪侵害法益的個人性,強調對公民處分權的尊重,不能不加區分地擴張公訴范圍。另一方面,也必須考慮到對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誹謗行為,合理適度地擴張公訴范圍,完善信息網絡誹謗案件自訴轉公訴的銜接機制。通過刑事偵查、起訴、審判,及時對此類犯罪加以懲處,實現公民權利的充分保障和社會秩序、國家利益的維護。《解釋》對該問題作出了適當的規定,對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等,均屬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可以通過公訴程序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既保証了公民個人權利的自我行使,同時也保証國家刑事司法權的適度介入,使得刑事司法權能夠作為最后的保障適時介入,維持信息網絡秩序的健康發展,並最終有力地維護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作者為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副院長、教授)

《 人民日報 》( 2013年09月13日 04 版)

(責編:萬鵬、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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