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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長見: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及方向
2013年08月21日08:37   來源:學習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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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及方向

黨的十八大報告提出,“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確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
  習近平指出,“要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所有司法機關都要緊緊圍繞這個目標來改進工作,重點解決影響司法公正和制約司法能力的深層次問題”,“要確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
  根據黨的十八大報告和有關文件的精神,維護司法公正和確保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是我國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標,消除司法體制的行政化傾向是改革的基本途徑。
  司法的首要追求是公正,公正是司法的靈魂,司法公正是社會公正的基石。也正是有司法公正才有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才有裁判的可接受性,才能定分止爭。而司法公正來源於司法的中立、獨立、專業,來源於長期的法治文化的積累,更來源於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前提,也是確立司法權威的基礎。無論是具體糾紛的解決,還是權力分工制約的需要,都要求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是人類社會的制度文明成果,並不是資本主義的專利。正如恩格斯所言,司法分立原則“最透徹地反映了人類對自身的恐懼”,它既是司法規律的必然要求,也是對權力監督、制約歷史經驗的總結。
  我國的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是黨領導下的以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為基礎的審判獨立、檢察獨立,包括機構獨立和職能獨立。它的特點在於:全國人大和各級人大具有監督司法機關的權力,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司法機關必須適用的裁判規范。
  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與三權分立是兩個不同的范疇,並不必然聯系。英國的司法機關獨立性較強,但英國長期以來並不是典型的三權分立。上議院是英國的最高法院,立法與最高司法機構合二為一。英國立法機關的至上地位具有悠久的歷史傳統,洛克曾言:“公民社會是成員間的和平狀態,因為它在立法機關內設置仲裁者,來解決可能發生於任何人之間的一切分歧,戰爭狀態就被排除﹔正是通過立法機關,共和國的成員才團結並聯合成為協調的活的實體。立法機關是賦予共和國以形式、生命和一致性的靈魂﹔藉此,分散的成員相互影響、同情和聯系”。
  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是有效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制度設計,與國體、政體的階級差異沒有聯系。
  以維護司法公正和確保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為目標的司法體制改革,應當澄清幾個方向性問題。
  司法的精英化與司法民主化。就實質內容而言,司法的精英化與司法民主化二者並行不悖,民主化是司法權威和公信力的基礎,精英化則是司法活動自身規律的體現(司法裁判需要以錯綜復雜的法律規范為依據,需要專業訓練和經驗)。民主化與精英化不是互相否定的關系,而是有效分工下的和諧互補關系。精英化要求法官須有嚴格的准入和履職標准,但這主要就法律適用問題而言﹔事實認定則可以提現民主化的要求,事實認定應當尊重普通人的常識、常情、常理的判斷,常識優於復雜的專業結論。
  實際上,就法官的產生而言,分別體現民主化、精英化要求的選舉制與任命制都不是絕對優先的。在多數國家,法官的行政任命模式比選舉模式更受青睞。在美國,聯邦法官由總統任命,而不是選舉產生。總統的任命權往往委托檢察總長和副檢察總長來行使。美國各州法官的產生方式則不統一,有選舉模式也有任命模式。
  為了平衡精英化和民主化的要求,我國應當進一步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在事實認定中更大的發揮陪審員的作用,從根本上扭轉人民陪審員屬於“人民陪座員”的現狀。
  司法的能動化與司法克制化。前段時間,司法部門流行的“司法能動”話語,雖然也強調司法裁判方法意義上的司法能動, 但更多的是強調司法能動的政治品格,如司法作風、司法為民、關注弱勢群體、主動化解矛盾糾紛、司法廉潔反對衙門作風等。
  字面意義上的司法能動是西方在法治高度發達的“后法治時代”,為了糾正嚴格形式法治的某些弊病而興起的一種司法理念,主要指的是司法機構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從成文法的字面含義進行司法解釋的一種司法理念以及基於此理念的行動。當司法機構發揮其司法能動性時,它對法律進行解釋的結果更傾向於回應當下的社會現實和社會演變的新趨勢,而不是拘泥於舊有成文立法或先例。司法能動性即意味著法院通過法律解釋對法律的創造和補充。
  司法能動主義是與西方分權理論密切聯系的概念,是以司法獨立性較強、全社會規則化意識較為明確、法官職業化制度較為成熟為前提條件。對於國情差異較大的中國來說,能動司法的方向應當慎重反思。用能動主義解說或概括司法改革前一階段的某些特征,有助於把政治色彩很濃的話語還原到法治語境中加以討論,但這是否落入了所謂的“從西方理論資源中為本土創新性實踐尋求正當性依據”的俗套?
  我國法治建設的階段性,嚴格的形式法治仍然是當前我國的法治建設的主要任務,司法的消極、被動、專業化建設仍是我們面臨的迫切難題,司法裁判中的嚴格規范主義仍是需要奮斗的目標。總體上,司法的能動化不是沒有積極意義,不應當成為我國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
  司法的行政化與司法的專業化。目前,我國司法體制最大的缺陷是司法的行政化色彩強烈,表現在:首先,司法的地方化。司法機關在人財物各方面受地方的制約較大。其次,司法人員的行政化。司法人員的管理與一般公務員沒有太多差別,專業性得不到體現。再次,法院內部管理的行政化。上下級法院關系、法院內部決策過程、法官之間的行政化色彩濃厚。一是審判委員會對案件具有最終決定權。二是法院內部機構設置的等級化。審判權力由法官向各庭庭長、主管副院長、院長方向集中,辦案需要層層請示匯報、研究討論、審批把關,造成審權與判權的分離,不僅人為地拖延訴訟時間,還模糊了責任界限。一旦發生錯案,要麼是罰不責眾、不了了之,要麼是直接辦案人員背黑鍋。責任追究的模糊化為司法權濫用提供機會,關系案、人情案屢禁不絕。行政化的案件管理機制使得有辦案經驗的人員大部分被提升到領導崗位,不再承辦案件,影響了辦案質量,進一步加劇了司法公信的危機。三是不同審級法院之間的監督關系異化為領導關系。實踐中存在下級法院不斷地就具體案件的審理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上級法院不斷地向下級法院發布指示、命令的現象,這違反了審級制度的內在要求和直接審理的原則,影響了各級法院和法官在司法活動中的獨立性,導致兩審終審制形同虛設。
  司法的專業性不僅體現在司法需要以錯綜復雜的法律規范為基本依據,而且司法裁判以經驗為基礎,沒有足夠經驗的人通常很難成為一個好法官。一個法官缺乏相關法律知識很難判案,但有了法律知識也不一定就可以做出一個公正的裁判。“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法官需要掌握如何辨別証據真偽,如何判斷事實真相,如何進行利益衡量,如何更有效地解決糾紛,如何減少法律與道德的沖突,如何將法律的精神技術性地融入裁判,如何不斷地接近正義”。
  我國下一步司法體制改革的重點內容應當是糾正各種形式的行政化,以專業化建設促進司法權威和公信力的確立。

(責編:萬鵬、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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