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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如何強化監督
李廣建 李曉佩
2013年08月16日12:42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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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如何強化監督

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款賦予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權力,同時,該條第4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對於檢察機關如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進行監督,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予以完善。

一、監督程序的啟動。對公安機關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應當實行備案審查制,可明確公安機關作出決定后一定期限內,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備案。對於無固定住處的,應該移送涉嫌犯罪情況、無固定住處証明材料、作出決定的程序性材料、指定居所的具體地點等。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還需移送認定有礙偵查的相關材料。

二、對“固定住處”的認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07條列舉了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可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五種情形,並且第108條對“固定住處”給予了界定:“固定住處,是指被監視居住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筆者認為,在認定合法住處時,不能簡單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房產(証)作為認定的唯一標准。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自有房產,但是與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有房產(証),該種情況便於監管且並不妨礙犯罪嫌疑人及時到案,該住處也應視為是其合法住處。隨著流動人口的逐年增多,眾多務工人員在所生活、工作的城市並沒有自有房產,因此,對於租住房屋連續居住達到一定期限,如六個月,且監視居住期間房屋可以正常租住的,可視為合法住處。對於所謂“小產權房”,犯罪嫌疑人確實投資購買或者建設,並且長期在此居住,應當視為其固定住處。

三、合理設置審查期限和審查后果。依照刑訴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檢察機關發現違法情形時,有權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但是對檢察機關的審查期限、公安機關的糾正期限等內容沒有明確。筆者認為,由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監視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因此,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審查期限不宜過長,設置為3天為宜。對於在規定期限內沒有審查完畢的,控告人或舉報人可以按照《規則》第575條的規定提出申訴。對於公安機關存在違法情形的,檢察機關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自接到通知后一定期限內予以糾正,同時將該糾正違法通知書抄送控告人或舉報人。公安機關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糾正結果,對於不糾正或者不及時糾正的,檢察機關可以建議更換辦案單位或者辦案人,或者建議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檢察院)

(責編:姜萍萍、常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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