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基於后果論的司法裁判:原則與方法
隨著時代的發展,社會對司法的依賴程度明顯增強,而追求司法的社會效果,日漸成為當前中國司法理論與實踐重點關注的話題。近幾年來,最高人民法院把“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作為一項基本的司法政策提出,並要求各級法院在審判中予以貫徹。司法裁判對社會效果的考慮更多地體現在其對社會后果的考量方面,因此,對基於后果論的司法裁判作深入研究具有現實意義。
基於社會后果的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則
一個有利於和諧社會建設的后果論裁判,不能僅從個案本身來關注事實性后果,還要考量案件裁決可能被延展適用的一般性后果。基於后果論的司法裁判即建立在對案件裁決的規范性后果進行考量的基礎上。人民性是人民法院的根本屬性,基於后果論的司法裁判,需要堅持“公正司法,一心為民”的原則,把人民滿意不滿意作為衡量人民法院工作的“尺子”,並將之落實到審判工作的每一個方面和每一個環節。
相較於傳統的司法裁判,基於社會后果論的裁判的基本路徑在於裁決的后果逆向地影響案件裁判依據的選擇。“取得裁判的最重要要素是:預期將發生的后果,並且以‘更根本的利益’為准,對涉及的利益作‘無所偏倚的衡量’。”這種“更根本的利益”,即為社會利益。事實上,諸如道德原則、政治要求、社情民意等多種非法律的因素在人們評判司法裁決的場合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司法者在對案件作出裁決時通常難以擺脫這些要素。特別是在對疑難案件進行司法裁判的過程中,“更根本的利益”經常成為論証裁判結論正當化所必不可少的依據。這就要求司法裁判的過程必須堅持形式合理與實質合理、個案正義與社會正義以及法的安定性與正義性相統一的基本原則。
保障法體系的融貫性也是基於后果論的司法裁判需遵循的基本原則之一。任何司法裁判在選擇適用於具體案件的裁判依據時,面臨著對法律體系融貫性的衡量,基於后果論的司法裁判也不例外。特別是在對模糊不清或存在歧義的法律規定進行解釋以為個案裁判獲得正當依據時,基於后果論的司法裁判對可欲性后果的考量,需要建立在使整個法律體系的各個組成部分達到和諧融貫的認識上,把對個案裁判規范的確定過程作為尋求法律體系融貫性活動的組成部分,使之與法律體系的價值或精神相統一。
實現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要充分發揮和著力延伸司法審判的職能作用,不斷追求和擴大司法裁判的積極效果。因此,社會后果的邏輯相干性是考量司法裁決可欲后果的基本原則之一,這是基於后果的司法裁判所應該堅持的最低界限。對裁決可欲后果的判斷而言,如果其所論証的可能性社會后果與裁判結論之間不存在邏輯相關性,那麼,用以論辯的后果陳述及其理由是與裁決結論不相關的問題,經由它們進行的推論就是一種錯誤的思維形式,這種后果也就不是可欲的。
基於社會后果的司法裁判的基本方法
基於社會后果的司法裁判的思維和方法,改變了傳統裁判依據的選擇與裁判結論之間的因果次序。從現有的司法理論和實踐操作上看,依據尋求案件裁決的可欲后果而進行的裁判過程隻有不斷趨向於對裁決后果的類型、條件、標准以及論証的可操作性規則的合理追求,才能為案件的處理和糾紛的最終解決獲得公平正義的司法結論。
后果論的思維和方法在司法活動中並不直接關注裁決后果與裁決結論之間的反向關系,並不要求通過判定某種裁決的社會后果來直接証立裁決結論,而是意在通過衡量不同裁決的可能后果進行某種規范的選擇。因此,基於社會后果的司法裁判首先需要把法律解釋與法律適用結合起來。其中,法律解釋被視為司法裁判正當性証明的一個基本環節,解釋的目的旨在為個案裁決確立可以適用的裁判規范,而法律解釋要求獲得公正的結果,就需要闡明選擇有關考慮中的解釋方案的可能后果,並把這些后果放入特定優選的位序之中。
在“無法司法”的場合,既有法律體系中沒有對當下案件的情況事先存在規定,由於負有不得拒絕裁判的責任,法官要對案件作出裁判就必然需要通過創設規范來補彌法律的漏洞。在一定意義上說,漏洞補充的主要功能在於消除法律秩序中的“體系違反”,以使法律所追求的價值能夠充分圓滿地獲得實現。在可以補充漏洞的可供選擇的准則中,通過可欲后果的衡量可以作為法律論辯的特殊形式。當司法裁判依據可能會導致一種消極或無意義的后果,或者這種后果被認定為是所有可選方案中最差的一種時,那麼與之相反的后果則是可欲的,相反的主張則可以被確立。
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中,法官需要突破既定的法律規則對新式案件進行裁判,以形成可供適用於新式案件的裁判規范,這需要法官在一定范圍內進行理由選擇。突破既定規則進行法律適用,法官或許會根據基礎性法律規定進行新的規則創制,或許會把裁判引向對法律原則的適用。無論是根據法律秩序內的一致性與協調性的標准,還是基於對所作裁判的理由的前瞻性方面的考慮,從可欲后果出發的論証都是一個有效的証明形式或檢驗准則。特別是在排斥法律規則而適用法律原則時,司法者有充分說明理由的義務。法律原則的適用,建立在對不同原則進行衡量的基礎上(常常是對其所代表的利益、價值作出權衡),這在基於后果論的司法裁判中即表現為,法官確認並區分出社會后果中最有利於和諧社會建設的重要成分作為其適用的原則。(作者單位:石家庄鐵道大學、石家庄經濟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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