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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任官回避制度
郭鬆義
2013年06月03日10:35   來源:北京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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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官員合影

回避制度是我國傳統任官制度的重要特點,此制始於東漢,后為歷代沿襲,至清已形成一種非常重要的人事管理制度。清朝的任官回避制度中,最重要的是地區回避和親屬回避,此外還有師生回避和揀選回避。其目的是防止官員利用親緣、鄉土、師生關系為親戚、好友、學生營私舞弊,客觀上遏制了官場各種盤根錯節的關系。

地區回避規定,本省人不得在本省任職﹔非本省人,但原籍與任地相距五百裡以內,也得回避

地區回避是官員的籍貫與就任地區不得相同或接鄰。地方官員的回避,規定自督撫至州縣官,本省人不得在本省任職,有的雖非本省人,但因原籍與任地相距在五百裡以內,也得照例回避。由於外官任職情況比較復雜,所以在具體施行時,還常有調整。比如按照原先的定例,地方官回避隻限於省道府州縣廳的正印官,佐貳雜職不在其內。雍正十三年(1735)回避面則有擴大,規定“各省佐貳雜職駐扎地方在原籍五百裡以內者,亦令回避”。又如管理治河的河道官員,初時亦無地區回避之說,乾隆三十二年(1767)議定:凡河工同知以下各員,有官居本省而距家在三百裡以內者,俱應加以回避。五十五年(1790),又擴大到五百裡。

清朝政府規定的地區回避,開始並不包括滿洲等八旗官員。這一則是因為八旗官員除少數駐防者,多集中於京畿地區,回避問題並不突出﹔再則在順治、康熙之際,八旗人員多出任顯要,很少有擔任基層職務的。雍正四年(1726)規定:“漢軍人員,京官不補刑部司官,在外回避順天、直隸各官”,但這隻指道府以下官,至於督撫布按,仍照舊不在回避之列。乾隆十五年(1750)把對漢軍旗人的限制擴大到滿洲旗人,確定若有補授直隸州縣官員,凡在五百裡以內者,悉行回避。

在地區回避中,有的人因遷居他省,屬於長期寄籍者。對於這些人,乾隆七年(1742)規定,無論原籍、寄籍,“均令回避”。比如浙江人寄籍於順天府,那麼浙江、直隸均列為地區回避。另外還有一種人存在原籍和祖籍問題,或者商人經商具有商籍身份,對此,原則上亦確認這些人都應回避,即原籍、祖籍、商籍統統回避。光緒時進一步規定:凡現任官員,在其任所屬民中,如有五服以內親族寄籍,而又“系屬聚族而居,業已成村者,應令回避,以別府之缺酌量對調”。就是說,隻要在轄下有近親聚居,即需回避。

親屬回避的原則是,同輩由官小的回避官大的﹔若系同一品級,則由后任回避先任

親屬回避是有直接血緣關系和姻親關系的人員,避免在同一衙門、或有上下級關系的衙門、或互為監察的單位擔任職務。回避的原則是,同輩由官小的回避官大的﹔若系同一品級,則由后任回避先任。不同的輩分,除京官出任部院堂官,例由官小者回避外,若系相同官銜,或品秩稍有大小,則由輩分小的回避輩分大的。至於地方官中,遇到直系親屬為上司或下屬的,通常令官小者回避。有的雖非直系但因關系密切,也要加以回避。

以上定例,在實際施行時,根據宗族血緣關系的遠近,還常有不同的處置。比如對外姻親中的母之父及兄弟,妻之父及兄弟,己之婿、嫡甥,均屬至親,回避之例較嚴。至於母兄弟之子,姨母之子,關系較遠,雖同任外官,“可無庸避”。

在親屬回避中,任官職司的重要,也與回避的輕重大有關系。康熙十年(1671)規定,“外官有關系刑名錢谷,考核糾參者,不分遠近,系族中均令官小者回避”。在這裡,回避所及,不只是直系親屬,而擴大到一般同族之人,因為刑名錢谷,牽涉利害較廣,聚族一處,情誼關切,故得倍加防范。

由於親屬回避在某些方面比地區回避更難劃分界限,界定過苛,難免自縛手足。到道光以后,不得不在某些方面稍加放鬆。如將血親范圍限於祖孫父子伯叔兄弟之內,其同宗同支而不同祖父的遠房兄弟,可不在回避之列。又規定道府以下官員,如只是同宗同族關系,可准許在同省隔屬道府任職。

授業師生和鄉會試中的座主和門生之間,在授官時應有所回避

師生回避指授業師生和鄉會試中的座主和門生之間,在授官時應有所回避。因為師生之誼情同父子,其中又確有人利用師生關系,聯絡聲氣,以致徇私結黨,互相排陷,所以不得不加防范。

關於師生回避的范圍,清廷曾於雍正七年(1729)作出明確的規定:凡鄉會試,“若取中之人為督撫司道,而考官適在下屬,應令官小者回避﹔如考官外任督撫,其屬官內有系伊取中者,咨部存案,遇舉劾時,於本內聲明﹔考官外任司道,其屬官內有系伊取中者,申報督撫存案,如有舉劾,於督撫本內亦將該員與司道誼系師生之處,一並聲明,以憑查核”。至於府州以下官有“誼關師生”而為上司下屬的,或者是督撫司道的下屬佐貳官中有師生名分的,因關系直接,或牽涉刑名錢谷之案,故依定例,一律令官小者回避。此外像學政與各府州縣的教職官,也誼屬師生,嘉慶元年規定,“凡教職俸滿甄別保題及大計卓異保薦等項”,學政不得在會銜題報中列名。

揀選回避,意在避免揀選大臣在揀選官員時,將本人至親挑入

揀選回避之例出現的時間較晚。嘉慶時,清政府發現有的揀選大臣在揀選官員時,竟將本人至親挑入,以造成既成事實。為此,經吏部等官員集議奏准,規定凡與揀選人員和欽派大臣有宗親或姻親關系的,一般照京員回避之例,令官小者回避。遇到某些特殊情況,像揀選滿洲、蒙古和漢軍的某些職位,可採取事先呈明或請旨多派大臣以便回避等方式,加以解決。

清朝政府為了保証回避制度的執行,規定候選官員向吏部投供驗到時,都得隨繳履歷親供和同鄉京官印結,如實填寫原籍、祖籍、寄籍等情況,以及祖孫三代身份等等。如有需要回避姻親者,應在有關注冊文結內一並聲明,有的則在掣簽分發到省后,向督撫提出補調。官員領憑赴任后,所在督撫還得進行審核,“確查所指之省有無先行流寓、寄籍、置買田產,與本身父子胞兄弟、胞伯叔侄開設典鋪及各項經商貿易,及在各衙門協辦刑錢等事,取具同鄉官印結,聲明是否頂替”,然后咨報吏部,“以憑核辦”。違反回避規例,比如應該具呈聲明而沒有如實說明,或“故意捏飾,希圖規避”等等,要受到革職、降一級到三級調用以及罰俸等處分。主管官員若有“徇私瞻顧”,或“諱飾隱匿”、“扶同捏報”者,也要受到革職、降調和降級留任等處分。

(作者為中國社科院歷史所研究員)

(責編:程宏毅、常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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