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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名制下代購火車票一律以刑法規制?
聶生奎
2013年05月27日11:06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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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車票實行實名制購票后,如果行為人事先了解旅客購票需求和身份信息,而后通過電話、網絡、售票窗口等渠道購買車票,再賣給旅客收取一定費用的行為如何定性?法學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均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上述行為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構成倒賣車票罪;另一種觀點認為,火車票購票實行實名制后,上述行為屬於民事代理行為,其行為本質屬於行為人依法為特定旅客代購火車票的民事行為。筆者認為,后者更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

一、“倒賣”的含義及特征。2012年版《現代漢語詞典》中,倒賣是指低價買進后高價賣出。從詞典的釋義中可以看出:倒賣具有牟利的目的,倒賣具有先買后賣的順位,倒賣必須低價買進高價賣出。

刑法中倒賣車票罪中的倒賣還應具有刑法語境下的特殊含義。倒賣車票的行為人將車票囤積而伺機予以高價出售,使得具有出行需求的旅客無法通過正常售票途徑買到車票,而不得不從“黃牛”手中購買,其行為侵害了車票的管理秩序和旅客的合法權益。如沒有囤積加價的行為,行為人無法對旅客形成制約和控制,車票的管理秩序也不會受到侵犯,行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構成倒賣車票的行為。

綜上,倒賣是行為人為了牟利,以出賣為目的囤積車票,低價買進高價賣出的行為。這是分析實名制下代購車票行為性質的前提。

二、火車票的法律屬性辨析。根據我國鐵路法第11條規定:“鐵路運輸合同是明確鐵路運輸企業與旅客、托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旅客車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貨物運單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組成部分。”火車票的性質分為兩個層面,一是火車票這張小紙片本身的實物存在,其所代表的是物權,也就是所有權權屬屬性;二是火車票的背后所附加的乘車旅客與鐵路運營企業間訂立的客運服務,其所代表的是債權,即合同之債。但這兩方面的權屬必須合二為一。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94條規定“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也就是說旅客欲享受車票附載的乘車權利,必須持有有效車票才可上車,在實名制條件下,同時還必須持有有效身份証件。

車票所附加的債權是鐵路運營企業與旅客之間的合同,車票本身的實物存在是証明債權存在的憑証。根據民法理論,合同具有相對性,在火車票實名制下,車票在訂購階段即需要輸入旅客身份信息,此時車票在鐵路運營企業和該旅客之間定制的格式合同已經確立,車票訂購成功后便無法經由旅客私下予以轉讓。要想轉讓車票,唯有到車站窗口退票唯一合法途徑,即根本不存在倒賣車票的法理基礎和現實可能。

三、民事代理行為的特征。實名制購票制度實行后,了解旅客購票需求,根據旅客提供的身份信息,為其代購火車票的行為本質上屬於民法中的民事代理行為。有觀點認為,有償代買實名制火車票行為不是代理行為,理由是火車票是國家限制買賣的物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隻能由國家授權主體從事火車票銷售業務,其他非經授權的主體禁止買賣。

筆者認為,該觀點混淆了買賣行為和代理行為。代理制度的本質在於利用第三人的能力和技巧為本人代為辦理一定的事務,除非法律明確禁止代理的行為,如身份行為等,都可以進行代理。代購車票的行為實質是根據旅客的身份信息,為旅客從事火車票的預定和收取事務,其從售票部門將車票取出,是為乘車旅客代行的勞務行為。車票本身標有旅客的身份信息,其合同之債的權屬從訂票時起已歸屬於旅客,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行為人只是代行買票、取票而已,不屬於買賣行為,而明顯屬於民事代理行為,也沒有違反有關的法律規定。

四、法律位階的司法考量。根據200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安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鐵道部聯合發布的《關於依法查處代售代辦鐵路客票非法加價和倒賣鐵路客票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鐵辦函[2006]81號)第3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倒賣鐵路客票的違法犯罪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鐵路客票代辦單位囤積車票,加價出售的。2.不具備代辦鐵路客票資格的單位和個人,為他人代辦鐵路客票並非法加價牟利的……”有觀點認為,實名制下代購車票的行為屬於上述第2項的規定,屬於倒賣車票的行為。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沒有厘清我國法律位階制度的有關規定。根據立法法有關規定,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政府規章。2013年3月,根據提請全國人大會議審議的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鐵道部被撤銷,鐵路政企分開。上述通知屬於何種法律位階,沒有明確,且部分制定主體已經不存在,其法律性質和法律效力存疑,不應成為規制人們權利的依據。

(作者為黑龍江伊春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責編:常雪梅、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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