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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代收毒品案看非法持有與運輸的區別
劉金林
2013年05月17日15:56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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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平谷區檢察院舉辦了“持有型”毒品和槍支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與會者對主辦方提供的兩個案例及相關問題產生較大爭議。

如何區分運輸毒品與非法持有毒品

學界曾有觀點認為,運輸是動態地控制毒品,持有是靜態地控制毒品。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副教授陳志軍表示,對運輸作此種解釋顯然概念太寬泛,照此解釋,吸毒的人攜帶自吸的毒品到處游蕩,也構成運輸毒品罪,顯然不合理。他認為,基於運輸行為本質上為幫助行為的性質,而且又與走私、販賣、制造行為並列規定,社會危害性程度應當與走私、販賣、制造行為大致相當,因而應當將“運輸”限制解釋為“為走私、販賣、制造毒品”提供運輸便利的行為。

北京師范大學副教授黃曉亮提出,不管是走私毒品,還是運輸毒品,行為人所意圖實現的並非毒品的空間轉移,而是謀取經濟利益。從這一點可以將非法持有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區分開。他認為,如果行為人單純為了吸食毒品,即便是較長距離地運輸毒品,也不宜認定為運輸毒品罪,而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對如何區分“非法持有毒品”還是“運輸毒品”,北京市順義區檢察院公訴一處劉天奇提出了幾點標准:一是看動態有位移的持有還是靜態無位移的持有。如果是動態有位移的持有,原則上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確實能証明行為人是為了吸食時,才能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二是看為了流通還是吸食。三是隻有和走私、販賣、制造有關聯的運輸毒品行為,才能成立運輸毒品罪。

司法實踐中,有些地方的司法機關將代收毒品包裹的情形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但黃曉亮認為,代收毒品包裹,其實並不能改變毒品包裹本身的路徑走向,即便行為人不簽收,在包裹運到的情況下,也已經抵達終點,結束了運輸活動。行為人代為簽收行為其實是接受他人的委托去實際佔有該毒品包裹,讓他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實現對毒品的間接控制,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持有”有無時間長短要求

陳志軍認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持有型犯罪沒有未完成形態,對行為對象形成事實支配,並且達到追訴標准的,就構成犯罪;沒有形成事實支配或者形成事實支配的對象的數量沒有達到追訴標准的,就不構成犯罪。持有毒品是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因而,隻要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力,就應當認定為“持有”。持有並不一定要求是直接持有,間接持有同樣屬於持有。在間接持有的情況下,第三人開始控制毒品之時,即為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時。因此案例二(見相關鏈接,下同)中的乙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預審處馬長昊也認為,行為人通過第三人持有毒品,第三人實際上成為行為人延長的“手”。從買毒的一方看,快遞員就是他持有毒品的媒介。因此,在案例二中,雖然行為人沒有最后拿到毒品,在快遞員核對身份時即被抓獲,但這並不影響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在毒品交郵之時,郵寄的地址、收件人都確切地指向行為人,此時快遞員是行為人延伸的“手”,行為人已經實際取得了對毒品的控制。

北京市順義區檢察院公訴二處副處長解輝認為,案例二中,快遞員正在核對身份証件,郵包尚未轉移,此時可能有兩種情況:核對正確后交貨,未核對正確不交貨。雖然不交貨的可能性很低,但存在這種可能性恰恰印証了收貨人,即甲和乙尚未對該郵包內的毒品享有支配性的權利,尚未持有該毒品。乙收郵包的過程中,甲一直在旁邊陪同,甲才是毒品的未來支配權人,因此乙隻能以幫助甲持有這個角度來認定。甲、乙的犯罪形態可以考慮是犯罪預備。

黃曉亮則提出,從非法持有行為的自身構造看,非法持有犯罪符合行為犯的特征。比較典型的行為犯是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與非法持有犯罪相同,都有對特定對象的先行接觸。刑法並不認為,一實施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就完成了非法拘禁罪。相反,根據刑法理論的通常認識,行為人將被害人置於個人的非法實際控制之下,經過一定的時間,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既遂。而在非法持有犯罪中,盡管從接觸到實際控制,中間經過的時間可能很短,但不能否認持有型犯罪應有時間要求。因此,若接觸特定物品后實際控制的時間非常短暫(如隻有幾分鐘),應當認為並未達到非法持有犯罪的完成形態。

解輝對持有須有時間要求的觀點並不認同,他認為時間長短並不影響持有的成立,隻要達到形成了支配性的狀態即可。郝某代收毒品,雖然收到包裹時間很短,但對包裹的支配狀態已經形成,可以認定是“持有”。

劉天奇也認為持有的成立不應該要求時間上的延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並沒有對持有型犯罪在持有時間上有明確的要求,沒有規定持有多久才構成犯罪。雖然實際發生的持有行為通常具有一定的時間延續性,但是不能就此認為刑法規定的持有行為以一定的時間延續性為成立條件。案例一(見相關鏈接)中,郝某從郵遞員手中接收毒品起,就已形成對毒品的支配和控制,雖然時間很短,但並不影響持有的成立。

北京市順義區檢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鞠佳佳還提出了証明標准問題。她認為,認定犯罪嫌疑人販賣、運輸毒品的証據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認定犯罪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証據,隻要達到使有罪或罪重証據存在合理懷疑的程度即可。例如,証明犯罪嫌疑人僅為他人吸食代購毒品,沒有從中牟利的証據,僅需要達到足以使販賣、運輸行為的証據存在合理懷疑即可。

■相關鏈接

案例一:郝某為收取1000元好處費,通過電話同意為一男子代收其郵寄的毒品。郝某利用他人的身份証收取由速遞公司送達的食品包裹后,被當場抓獲。警察當場從其收取的包裹內起獲白色晶體4包,又從其暫住處起獲白色晶體1包。經鑒定,5包白色晶體成分均為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14.3克。

案例二:甲受朋友之托為其代收毒品。收貨當日,甲找來乙,告知其要代收毒品一事,並讓乙幫忙一同收貨,乙同意。后甲與乙乘車一同前往收貨地點。快遞員到達並給甲打電話,甲交給乙一張假身份証,讓乙下車取郵包。乙拿著假身份証上前取郵包。在郵遞員核對身份証,尚未把郵包交給乙時,警察將甲、乙抓獲。經鑒定,郵包內有(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

(責編:常雪梅、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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