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嘉賓
吳宏耀: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教授
何家弘: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楊建民: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原檢委會專職委員
魏曉娜: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姚艷姣:致誠公益團隊刑事項目部主任
在各國的刑事司法史上,錯案都是美女臉上那一道丑陋的傷疤,設計完美的司法制度的背后都有錯案的陰影。這一方面表明錯案的出現也是司法規律使然,再完備的司法制度也會有漏洞﹔另一方面也說明錯案其實也是司法公正的另類代價,錯案暴露出的司法漏洞讓司法制度無限接近於我們理想中的“絕對公正”。很多刑事司法學者對錯案的研究投入了很大的精力,原因無他,因為研究一個錯案的價值比研究無數個正確的案子對司法的價值要大得多。
本期我們再談錯案。本版除邀請學者闡述觀點外,還統計了美國從上世紀90年代至今的錯案數量,也對英國的兩個錯案進行了樣本式分析,希望這些努力能有助於中國司法制度的完善。
吳宏耀:錯案的主要原因是“証據摻假”
本文主要談及以下三個問題:第一,刑事錯案的原因。談刑事錯案的成因,有必要先明確刑事司法認知活動的特點。簡單說,司法認知活動是一種不知情的回溯性認識。因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對案件的真實情況並不知情,因此,他們隻能通過証據、借助証據推理來探究案件事實的真相,証據是認識案件事實真相的最主要的手段和橋梁。以下三個環節直接影響著事實認定的正確與否:一是將哪些証據納入訴訟程序?一項材料是否與案件事實有關聯?如果有,又是以何種方式與案件事實發生關聯的?這些問題的答案,都會影響到據以認定事實的証據范圍。二是據以認定事實的証據是否完全、齊備?由於司法人員對案件事實真相並不知情,因此,在進行事實認定時,究竟是否還有遺漏的証據或者是否有“假証據”混雜進來,隻能依靠現有証據之間的相互印証與檢驗。三是証據推理。証據推理是一種回溯性思維重構。因此,推理方式、思路是否正確也直接影響到事實認定的正確性。坦率地說,即便是在正常狀態下,上述三個環節的錯誤都有可能導致錯案的發生。但是,認真分析近年來已經被糾正的錯案,我們或許會發現一個規律:第一個環節往往是導致冤案的最根本原因。換句話說,當偵查人員確信某人有罪時,故意把某些他們自己明明知道不反映真實情況的材料納入程序作為控訴証據,是導致錯案的最主要原因。因此,冤案並不可怕,可怕的是因假而冤、因假而錯。這裡的“假”,並不是說偵查人員徇私枉法、故意陷害某個人,而是說偵查人員故意“摻假”,故意把那些他們明明知道不具有關聯性的証據拿進來或者將明明具有關聯性但與既有偵查思路有矛盾的証據藏起來。這種“証據摻假”有一個最大的特點,那就是:偵查人員往往相信自己的判斷是正確的、相信某人就是犯罪人,也正是因為這一點,他們才敢、才願意、才理直氣壯地往既有証據裡“摻入假証據”。
第二,糾錯難問題。刑事錯案,尤其是冤案,無論其產生原因是什麼,發現了就應當糾正。糾正冤案可能會對司法制度的社會信譽帶來重創,但是,同時也是重建公眾對司法的信賴並鞏固司法權威的重要手段。然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糾正錯案,甚至是冤案,還存在諸多因素的困擾,缺乏一套有效的機制。例如,因為一旦認定為錯案,公檢法機關和具體的承辦人都會受到種種切膚之痛的追責和不利影響,於是,往往會遇到重重阻力。另外,在特定類型案件中,來自被害人家屬方面的壓力也會讓司法機關心存顧慮。但是,導致刑事錯案糾錯難的真正症結在於:在刑事錯案面前,公檢法機關已經成了“利害關系主體”。因為糾正冤錯案件往往直接關系到本機關、本機關司法人員(而且當年的辦案人員往往現在已經升遷到領導崗位)的切身利益,因此,他們當然沒有動力去糾正,反而會有意無意去阻撓冤錯案件的糾正。在種種利益纏繞之下,我國冤錯案件的糾正往往依賴於某個開明的領導或者是像“亡者歸來”一樣的鐵証如山。
值得注意的是,在制度層面,為了糾正冤錯案件我國專門設置了再審程序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定條件,但是,在司法實踐層面,通過再審渠道發現的錯案卻寥寥無幾。因此,就冤錯案件的糾錯問題而言,還必須思考這樣一個問題:由誰來啟動、負責錯案調查程序更好?針對我國司法實踐的現狀,我們認為,應該學習英國的做法,就特定的冤錯案件成立專門的調查委員會,以保正調查機構有多方參與、具有中立性。冤錯案件的調查不僅事關被判刑人的利益,同時也關系到被害人家屬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我們必須改變“糾錯隻著眼於個案的觀念”,而將糾正冤錯案件與推動我國刑事司法體制改革聯系起來。糾正冤錯案件當然要恢復個案的正義,但是,如果糾錯的意義僅僅局限於此,糾錯就隻能是一種高投入、低產出的司法活動。隻有將糾正個案冤錯判決與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進、發展完善聯系起來,糾正個案才能換來一種更大的制度利益。簡言之,冤錯案件的糾正,不能只是錯一個解決一個,而應該像英國那樣,糾正一個錯案,就推動制度往前發展一大步。
成立中立的專案調查委員會具有多方面的好處:第一,超脫利益糾纏之外,糾錯會更簡單。在此補充一點,再審程序當然還由法院負責,但是,就冤錯案件的調查而言,因為法院也是利益格局的一部分,根據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這一自然正義法則,由中立的專案調查組負責前期調查當然會更好。第二,由中立、多方權威專家組成的專案調查委員會得出的結論更容易為社會各界接受。第三,除了“亡者歸來”之類的冤錯案件,絕大多數的案件必須經過專門的調查活動才能確認其是否真的存在冤錯。專門調查委員會可以對申訴的案件進行審查、調查、過濾,將那些真正存在冤情的案件甄別出來。
第三,尊重辯護律師在防錯、糾錯方面的作用。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檢察官、法官特別容易陷入偵查人員構建起來的“犯罪事實與邏輯”,然而,專為維護被追訴人利益而參與訴訟的辯護律師卻很容易換一個思路看問題,更容易發現証據的漏洞、証據推理中的斷裂、事實認定的錯誤。從各國司法實踐來看,辯護律師的有效參與是防止冤錯案件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公安司法機關對辯護律師參與的意義還認識不夠。這一點在死刑案件中表現得尤其明顯。因此,必須從防止冤錯案件的角度重新審視辯護律師參與刑事案件的意義、重新審視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辯護質量問題。
總之,概括起來有三點:第一,我國冤錯案件的最主要原因是“証據摻假”。因此,為了防止冤錯案件的發生,必須嚴禁並嚴厲制裁偵查人員將明知不真實的材料當作証據使用或者故意隱匿有矛盾的証據材料。而且,冤錯案件的追責,首先要追究這些人的法律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第二,出現冤錯案件不可怕,出現了冤錯案件久拖不決才是司法權威的最大敵人。因此,為了及時發現、糾正冤錯案件,必須尋求一種制度化的解決方案,而不是局限於“錯一個糾正一個”。為此,我們強烈建議,借鑒英國經驗,成立專門的中立調查委員會,負責冤錯案件的審查、調查工作。同時,通過冤錯案件的調查與糾正,不僅讓個人受益,同時還可以有力地推動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進步。第三,必須強化重罪案件的刑事辯護,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的辯護質量。
何家弘:認定錯判與決定賠償標准不同
司法裁判是司法人員通過証據對發生在過去的案件事實的逆向認知活動,而錯判往往是在發生多年之后才被認知的,因此,對錯判的認知就成為了對過去的認知結果的二次逆向認知。時過境遷,即使有了新証據或者新發現的証據,這種認知活動的難度也是可想而知的。誠然,有些錯判案件中發現的新証據是確實充分的,甚至可以稱為“鐵証”。例如,在趙作海案中,“被害人”趙振晌生還的新証據就是錯判的“鐵証”,可以100%地証明“趙作海殺死趙振晌”的判決是錯誤的。但是在多數案件中,新証據都不能達到100%的証明程度,因而使認知結果帶有不同程度的模糊性。換言之,証據是短缺的,事實是模糊的。如果說案件事實對於司法人員來說猶如水中之月,那麼司法人員在這類案件的“水”中就看到了兩個“月亮”:一個是被告人有罪,一個是被告人無罪。究竟哪一個反映了真實的“月亮”?司法人員可能永遠都不知道。
錯判的認知具有模糊性,所以需要証明標准。沒有統一的証明標准,錯判的認知就會因人而異、因事而異、因時而異、因地而異。於是,有些錯判的認知是順暢的,堪稱一帆風順﹔有些錯判的認知是困難的,堪稱舉步維艱。有些人甚至會以標准不明為借口或者以自己的理解為標准,阻礙錯判的認定和糾正,從而導致無休止的上訪和申訴。這不僅會損害司法的公信力,而且會影響社會的和諧與穩定。那麼,在事實模糊的情況下如何確定錯判的証明標准?這是個兩難的問題。標准定高了,可能會使一些無辜者難以平反﹔標准定低了,可能會使一些有罪者趁機逃脫。常言道,兩害相權取其輕。我以為,前者危害更大,因此在認定錯判時應堅持“寧可讓一些有罪者乘機逃脫也不讓無辜者遭受冤屈”的原則。一言以蔽之,認定錯判的証明標准不能太高。
中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錯判的証明標准,但是規定了啟動再審的條件。由於啟動再審是認定和糾正錯判的基本路徑,所以再審條件與錯判証明標准之間存在密切聯系。刑訴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証據証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証據不確定、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証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証據之間存在矛盾的……”根據上述規定,啟動再審的事實認定標准有兩條:其一是“確有錯誤”,即隻要對案件中某個事實的認定存在錯誤且可能影響定罪量刑即可﹔其二是“証據缺陷”,即原審定罪量刑的証據存在不確定、不充分或者証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証據之間存在矛盾等缺陷。認定錯判的証明標准可以高於啟動再審的証明標准,但不能等同於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証明標准。換言之,法律在這個問題上不能要求証明申訴人無罪或他人系“真凶”的証據達到確實充分的標准。借鑒英美的做法,我們可以把再審認定錯判的標准界定為“優勢証據”,即全案証據証明申訴人無罪的可能性大於有罪的可能性。
國家應該向遭受冤屈的被告人提供賠償。但是在疑罪從無的情況下,被認定錯判的當事人是否都應該得到國家賠償?或者說,決定國家賠償是否也需要明確的証明標准呢?按照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刑事錯判賠償”遵循嚴格責任原則,即隻要再審認定錯判,國家就要賠償。這實際上把認定錯判的証明標准等同於決定國家賠償的証明標准。誠然,這樣的規定有利於保障申訴人權利,可以保証無辜的申訴人都能獲得賠償,但是不能保証獲得賠償的人都是無辜的人。我不贊成這種做法。在採用較低的認定錯判証明標准情況下,部分被認定錯判的當事人不能獲得國家賠償是比較合理的。其實,無論在美國還是英國,並非所有被認定為錯判的當事人都能獲得國家賠償。例如,在美國的271起錯案中,大約隻有50%的當事人獲得了賠償。
英國對被錯判者實行“國家賠償”,但是上訴法院認定錯判並不等於當事人就可以獲得賠償。當事人還要向法院提出賠償的申請。法院審查之后,如果認為確屬應該賠償的錯判,就由司法部支付賠償金﹔如果認為不屬於應該賠償的錯判,當事人就得不到賠償金。法院確認賠償的証明標准高於認定錯判的証明標准。英國政府於2004年確立的錯案賠償的証明標准是:申請人必須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地証明其清白。這是一個很高的証明標准,因此刑事錯判的賠償人數很少。據報道,2009年和2010年,英國平均每37個被認定錯判的申訴者中隻有一人獲得賠償。由於受到批評,英國最高法院於2011年通過判例把這個証明標准降低為“新証據足以否定有罪判決”的標准,但這仍然高於認定錯判的証明標准,因為申訴人在賠償請求中要証明現有証據不可能再導致有罪判決也非易事。
綜上,決定國家賠償的証明標准高於認定錯判的証明標准是合理的。一方面,認定錯判適用較低的証明標准,可以使更多的無辜者獲得糾錯的機會﹔另一方面,確定國家賠償適用較高的証明標准,既可以防止國家賠償成為糾正錯判的障礙,也可以降低政府的刑事賠償開支。如果我們把認定錯判的証明標准確定為“優勢証據”,那麼就可以把決定國家賠償的証明標准確定為“証據確實充分”,即有可靠的証據充分地証明申訴人確系無辜者。另外,把錯案責任追究與錯判認定捆綁起來的做法也不合適,因為這不僅有失公允,而且會成為糾正錯案的潛在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