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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深思)

科学构建司法公信力评价体系

王 晓 任文松

2015年05月20日08:12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原标题:科学构建司法公信力评价体系(专题深思)

  司法公信力体现司法权力运行效果,展示司法机关社会形象,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同程度是检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依据。科学构建人民群众评价司法公信力体系,了解、掌握、分析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评价,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要举措。

  选择合适评价主体。人们会因司法体验、法律知识、文化水平的差异而对司法公信力作出不同评价。根据评价主体与司法工作之间的关联程度,可以将评价主体分为四类人员:一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他们了解和熟悉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二是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单位工作人员,其日常工作与司法工作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对司法工作情况有着较为直观和深刻的认识;三是司法参与人,有过与司法机关接触的经历,对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感受较直接;四是普通群众,他们没有直接接触司法,而是通过媒体宣传报道等途径形成对司法工作状况的认识。在进行司法公信力评价时,应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从这四类人员中选定具体受访人员。

  制定科学评价指标。不同评价指标在人们心中的重要程度不同,评价指标的选取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评价结果。在选取评价指标时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考虑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因素,例如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公平等。二是针对司法公信力评价的主要对象如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司法环境等进行选取。三是分层级选取,并依据这些评价指标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形成层次分明、逐级递进、结构合理的评价体系,以获得相对客观的评价结果。

  确定可靠评价机构。在评价机构选择上,有人主张由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作为第三方开展调查和评估。这样虽然能增强评价机构的客观性与中立性,但第三方对司法工作和司法政策了解不够充分,可能导致评价过于外化。如果由司法机关自身开展评价工作,又会因评价机构过于内化而损害评价结果的中立性。因此,可以由了解和熟悉司法工作并有较高研究能力的机构,例如各地的法学会,作为第三方评价机构,如此可以有效解决评价机构过于外化或内化的问题。评价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联合专门调查机构开展工作。

  构建完备评价机制。只有构建科学完备的评价机制,才能获得相对客观的评价结果,有效促进司法公信力提升。实践中应注重以下几方面评价机制的构建:一是受访人保护机制。评价机构应对受访人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防止因信息泄露对受访人造成不良影响。二是评价机构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评价机构需要从司法机关获取与评价工作相关的司法信息,并向司法机关通报评价结果。因此,评价机构与司法机关应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沟通协调,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三是评价机构与受访人配合协作机制。评价机构应选择对受访人学习、工作、生活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访问,尊重受访人的评价结果,全面客观地反映司法公信力的真实状况。

  有效运用评价结果。评价机构应对调查数据和资料进行定量分析和定性研究,并撰写综合研究报告,详细分析各项评价结果的具体指向性意义,梳理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并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司法公信力评价体系受设计人主观认知能力限制而不可能完美,所以,不能把据此得出的评价结果简单等同于客观的司法公信力,而应视为在一定程度上接近或反映司法公信力的实际状况。司法公信力评价结果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内部排名或检验司法公正的唯一依据,而应作为司法机关加强和改进自身工作的重要参考,发挥好其促进司法质量、司法效率、司法效果和司法队伍素质提升的作用。

  (作者分别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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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万鹏、朱书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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