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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关系和谐的有效制度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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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陶文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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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和谐并不只是劳动关系矛盾冲突的缓和,更主要的是引发冲突的利益和权利关系的均衡,而从根本上说,在于通过健全的制度体系,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和发展成果的共享。
一、完善集体合同制度,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劳动者个人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被管理地位,往往使劳动关系表现为不均衡的状态。个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也往往成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正如韦布夫妇在《产业民主》中所指出的,如果工人们团结起来,推选代表以整个团体的名义与雇主谈判,其弱势地位将会立刻得到改变。雇主也无须再分别与每个雇员签订一系列的个别劳动合同,只要签订一份能够满足集体意愿、规定集体劳动条件的协议即可。工会成立的初始目的及其核心功能便是进行集体谈判。集体合同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首先,作为一个协商过程,集体合同制度提供了员工意见和要求集中表达的渠道,把分散无序的劳动关系冲突纳入有序的谈判制度中,成为可能的产业冲突的制度出口;同时,作为一个市场交易过程,集体合同保障了劳动者在工资、工时等劳动条件方面的最低利益,建立了劳动收入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应增长机制;再者,作为一个有效的契约,集体合同使劳动条件的变更具有相对稳定性,从而可以避免无规则的产业冲突,成为产业和平的有效保证,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主要工业化国家在市场经济实践中逐步建立起以集体谈判为核心的劳动关系调整体制,对保证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英国在劳动关系体制设计上将集体谈判和协约自治视为工资及雇佣条件决定的主导原则,而将国家立法居于次要和补充地位。美国以1935年《国家劳资关系法》为核心形成了在确定合适谈判单位、选举谈判代表、履行诚实谈判义务等集体权利保障体系,通过劳资双方工会化与非工会化的竞争权利保障,构建了工资与劳动条件高度市场化的决定机制。著名的日本“春斗”、“秋斗”工资福利增长模式,在确保工资增长恰当反映当时经济形势的同时,也形成了高度信任与合作的劳动关系调整模式。以行业层面工资自治政策和企业层面劳资共决政策为主要形式构成的德国劳资自律调节体系,成功地实现了二战后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矛盾的缓和。而以国家层面集体协议著称的北欧模式更是形成了劳资自治为主、国家间接干预的灵活高效广覆盖的劳动关系调整模式。
集体合同制度在克服市场经济体制的既有弊端、通过建立劳资利益分享机制来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成效是有目共睹的。著名经济学家弗里曼等人通过对美国1980年代的数据研究证明,通过集体合同谈判,工会会员的所得要比非工会工人的所得高出30%左右。工会相对工资的提高还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了不同工作场所之间工资水平的不平等。而工会化企业所具有的外部压力对非工会化企业劳动关系状况的改善也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工会及其集体合同制度在提高效率和促进公平两方面的功能都是很显著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关系运行既是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体现,同时更要体现社会主义的人本观、和谐观。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的要求,借鉴工业化国家在劳动关系调整中的成功制度实践,通过建立有效的劳动关系调整体制,实现在共建中共享,在共享中共建,是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
二、集体合同实践的薄弱是劳动关系和谐的主要制约因素
中国的集体合同制度实践在《劳动法》颁布以来的十多年间取得了长足的进步。1994年底,全总抓住《劳动法》颁布的契机,及时提出了工会工作的总体思路,要求各级工会把签订集体合同作为工会工作的关键和突破口。自那时起,工会在集体合同普遍推进、工资等专项集体合同实施、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试点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据全总统计,到2006年底,全国签订集体合同共86.2万份,覆盖企业153.8万个,覆盖职工1.1亿人。
但总的来看,集体合同制度在保障劳动者利益方面的作用还不是很显著,距离劳动关系调整核心机制的作用要求还相去甚远。很多集体合同文本的内容主要还是对现行劳动法律中有关劳动标准条款的简单重复,在法定标准上的提高不多,对改进劳动者的利益实现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不少集体合同的条款主要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执行性。集体协商大多处在企业级层面上,以企业集体合同为主,效力受到很大限制;由于工会自身的要约能力不强,集体合同实践往往变成自上而下的行政化推进,与职工的要求存在一定的距离。而集体劳动合同争议几乎没有发生过的事实,也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集体合同的形式化。
集体合同制度的薄弱对劳动关系体制的消极影响是不容低估的。
职工是集体合同制度薄弱的最直接的利益受损者。在劳动关系形成市场化的环境下,劳动标准却不能通过市场化手段得到及时改进。因为没有集体劳动关系的足够保护,劳动者始终处于利益可能随时受到侵害的弱者地位。对劳动力市场而言,集体合同制度的缺失,劳动力市场的市场化程度低,导致市场体制僵化,动辄需要行政干预,工资市场决定机制难以形成。而一旦面临劳动关系冲突,便会形成严重的行政化路径依赖。
对于政府而言,以集体合同为核心的劳动关系市场调整机制难以形成,必然导致政府成为劳动关系体制中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首要责任主体。本来属于劳资之间利益冲突的劳动关系矛盾往往会演变成为职工与政府的矛盾。而政府对劳动关系调整的手段主要是行政性的,往往是通过立法和执法过程实现的,这就又迫使政府不断加大立法干预强度。由于不同企业、行业、地区之间劳动关系运行的巨大差异,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的责任和压力,劳动力市场的竞争压力等因素的共同作用,选择性执法与普遍性违法在一些地区成为共生的现象。
对于企业而言,因为缺少集体合同的有效平台和来自工会组织的足够压力,劳动关系管理主要还是在个别劳动关系层面上展开,一些不良雇主为求资本增值肆意践踏劳动者的法定权益。甚至是已经形成的人性化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和措施,也因为缺少足够的集体劳动关系压力而被放弃。一些知名跨国公司,在发达国家是有良好社会责任形象的“好孩子”,而在中国劳动法律环境下却成为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坏孩子”。
对工会而言,本应以集体谈判主体出现在劳动力市场的工会组织,由于集体谈判制度的削弱,有一些被边缘化为职工文体活动和福利发放机构,有一些则主要担当企业管理部门的职责,并因此而在职工与企业的劳资纠纷中角色模糊。值得注意的是,面对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工会只能从自治主体变成准执法主体,承担全面维护劳动者法定权益的职责。但由于工会并不具有相应的处置权,工会维护劳动者法定权益的主要手段主要是提供法律监督,对发现的违法侵权现象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工会组织这样的维权手段及其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职工与工会之间的信任关系。近年来,中国工会在整合社会资源,开展社会化维权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而要进一步建立科学维权的体制,还需要在遵循工会组织的自身规律,建立以集体合同制度为核心的劳动关系市场化运行机制上下工夫。
三、构建以集体合同制度为核心的和谐劳动关系运行体制
1.落实会员权利,使会员职工成为集体合同制度的真正推动力
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协商合作制度。但历史地看,由于以集体劳动关系覆盖个别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在于劳动者个人的弱势地位,因此,会员职工是集体合同制度的主要推动者。以此为起点,会员的细分,即依据职业性质对不同谈判单位的划分就变得相对重要;会员与工会的关系,即强化会员对工会领导人的选择和约束机制,就成为工会能不能代表会员职工履行职责的关键;会员对谈判的需要,即集体谈判要不要开展,在什么层次上开展,要约的主要内容,对初步协议的认可等,都成为会员职工集体决策内容。只有将会员对自身权益的需要变成集体谈判的动力和内容,才能改变集体合同制度成为用人单位不情愿、会员职工不关心、有关方面不支持的工会唱独角戏的现象。
2.围绕集体合同制度完善工会体制
工会在劳动关系调整体制中的角色是多元的,如劳动权益的监督者、集体谈判代表者、劳动争议调解者和仲裁参与者等。但由于工会最初设立的目的在于代表会员职工进行集体谈判,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下劳动关系调整的核心制度,因此,工会在市场经济下的体制完善也必须以集体合同制度为核心展开。作为集体合同的主要要约方,工会应当保持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身份,即保持作为劳动者一方代表的相对独立性。其中需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便是工会干部的兼职化问题。工会主席的行政兼职化是在历史上当工会以参政议政为主要手段时形成的、有利于工作和待遇的制度。而当工会以集体谈判为主体来设定工会制度时,兼职的主要作用在于工会干部的待遇,因为信息的披露应当成为雇主的法定义务。因此,如何在保证工会干部待遇的前提下,形成工会干部的相对独立的谈判代表身份,就成为完善工会体制的关键。此外,增强工会的要约能力也是集体合同制度健全的重要环节。
3.形成有效的工资收入增长机制
很多调查表明,劳动者对自身收入状况的不满意和对社会分配差距的不满意,是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的主要因素。从平均主义分配体制到分配差距迅速拉大后的观念落差固然占据很重要的影响,但分配制度的市场化程度不高、有效的工资收入增长机制不健全以及部分公共资源介入市场收入分配是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从国家统包统配制度到企业自主分配制度,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始终没有在分配制度中发挥过多大的作用,也没有对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资契约产生怎样的影响力。劳动关系的失衡和劳动者的弱势地位,首先体现在工资收入关系上。很多人注意到发达国家集体合同决定工资的比率已经不高,人力资源管理薪酬体系正在发挥主要作用,但却忽略了这些国家工业化劳动关系体制已经很完善这一事实,没有注意到工会体制对整个劳动力市场依然起着巨大的压力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的劳动力市场尚处在工业化体制形成过程中,建立以工资集体协商为核心的收入分配体制对于兼顾效率与公平、协调不同行业及地区之间的工资与就业关系以及克服分配观念上的落差都是非常有必要的。
4.积极推动集体劳动关系调整立法,促进共建与共享
劳动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的最主要标志是对集体劳动关系的规制,即承认并保护在民商法体制下被视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商业贸易规则的集体行动为劳动法上的合法行为。对个别劳动关系的劳动条件加以规制的劳动基准法固然可以对保护劳动者权益发挥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标准规制的刚性,从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效率出发,这些标准往往被设定在最低生存权利等基本人权标准上。一个有效率的劳动法制体系必须同时兼顾劳动关系系统的效率和公平原则,其主要的制度形式就是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集体劳动关系体制。只有重视发挥并积极规制工会在劳动力市场中的作用,通过集体劳动关系体制的完善,形成劳动条件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市场决定机制,才能适应劳动力市场的多样性,促进劳动与资本合作与共赢。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副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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