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我国,有期徒刑的最高年限是20年。可在美国好像并没有这样的限制,而且一个人如果同时犯有数罪,还很有可能被判处几百年甚至几千年的监禁。想知道,为什么在此问题上两国的法律体系会有如此大的不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到底该怎样量刑判罚?
———浙江平湖 曹勤根
答:数罪并罚,是世界各国刑法的重要内容。作为刑罚适用的基本制度,是指对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具体来说,数罪并罚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四种:1、并科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并罚规则。2、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并罚规则。3、限制加重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或者已被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并罚规则。4、折中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并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者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上述原则的并罚规则。
由于单独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解决数罪并罚问题,都存在着难以概全的缺陷,所以,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折中原则。折中原则合理取舍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使得判罚能够更加准确、公正。
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原则也是采用折中原则,其具体内容和规则主要是,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应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其中,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20年。
而至于美国,由于它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组成联邦的有50个州和一个特区,故有52个司法管辖区(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及联邦),因而有52部相互独立的刑法,“美国刑法”只是一个笼统的称谓。受传统因素等的影响,美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也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原则,但大体上讲,美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基本上是采用并科原则或者吸收原则的。具体而言:1、由死刑特征所决定,如果数刑中有数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执行一个死刑。2、对于终身监禁和有期监禁而言,则采用并科原则或者吸收原则。当然,有些州的刑法规定了有期监禁刑的上限,但也有些州则没有规定有期监禁刑的法定上限,所以在实践中会出现数罪并罚后刑期超过百年的“有期监禁无期化”的现象。
一般说来,各国法律法规采用的具体制度原则,受各国的历史条件、经济发展状况、法律渊源、民族心理文化、刑罚理念、犯罪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能简单得出孰优孰劣的结论。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刑事责任的大小和罪行的严重程度相称,无疑是各国在“数罪并罚”情况下进行审判所应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当然,在具体问题上如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了。而在适用刑罚上,如何平衡公正与功利的关系,可以说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永恒问题。就中美刑法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差异而言,也是如此。例如,中美刑法关于数罪并罚最显著的差异在于对有期自由刑的并罚规则上,中国刑法采用限制加重原则,而美国刑法采用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
事实上,在中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立法应当提高有期徒刑的法定上限(如25年或者30年等),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刑罚适用不能兼顾公正和功利的问题,并以此来限制死刑的适用;而在美国,判处百年甚至千年有期监禁的案件也是极为个别的,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更是通过制定《美国量刑指南》等法律文件规范刑罚的适用,以减少乃至避免“有期监禁无期化”现象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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